全国服务热线:021-56475183

上海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沃砝节能 发布日期:2023-04-10 10:48 浏览:
上海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
(二)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二)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一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六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地面积(取土、挖砂、采石量,排放废弃土、石、渣量)等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以下简称《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缴纳义务人、缴费依据、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应交费额进行征收,收款后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对象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9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与市级国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9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与区级国库。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生产建设项目(活动)就地缴库方式,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国库集中收缴等制度规定实施。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已缴费的缴纳义务人直接向负责征收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因核定数据变更、政策性减免等其他各类情形按规定可以办理退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退付申请人提供确认退付材料,税务部门据此办理退付手续。
缴纳义务人需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相关《缴纳通知单》,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征缴入库。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上海市的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按照市级审批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